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峰与河北省高碑店市花木总公司、李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河北省高碑店市花木总公司,李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石峰。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花木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武装部靶场顺源生态园。法定代表人李顺元职务总经理被告李顺元。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峰与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花木总公司、李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要求,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素青代理审判员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