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国庆与韩小曼、韩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庆,韩小曼,韩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92-1号原告:林国庆。被告:韩小曼。被告:韩瑞清,电话:。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庆与被告韩小曼、韩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国庆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5万元或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韩小曼、韩瑞清名下的银行存款145万元予以冻结或其名下的车辆、房地产予以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