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方卫军、舒红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方卫军,舒红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益培。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卫军。被告:舒红兴。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卫军、舒红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军、舒红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方卫军因购车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8月27日,原告、被告方卫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卫军贷款107400元,分期手续费10192元;抵押物为所购商品一汽汽车发动机号027242;原告为保证人;第7.3款银行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分期续费等费用时,银行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第8.3.3款保证人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划收;其他约定见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时(逾期一个月)履行上述债务,我公司在此不可撤销贵行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贵行的债务。因被告方卫军逾期分期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收了67740元,用于偿还被告方卫军的债务。2013年8月27日,被告舒红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出具共同偿还承诺书,载明:愿承担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卫军在金华市婺城区农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乙方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款)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还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争议解决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划收了原告款项,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作为出借人的所有权利,因此原告可向二被告追偿,并根据反担保协议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因垫付款项产生的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677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4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7877元。1、2项合计89165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一汽汽车发动机号027242(浙G×××××)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卫军、舒红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担保的权利义务。4.《反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以及以车辆进行担保的事实。5.银行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银行发放给被告的按揭款项的事实。6.银行存款凭证和垫付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银行划扣原告款项代为支付被告的按揭还款。被告方卫军、舒红兴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卫军于2013年9月9日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因被告方卫军未按约向农业银行还款,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农业银行代偿了该借款本息共计67740元。根据《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方卫军应将该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3548元。原告对登记在方卫军名下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舒红兴向农业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为被告方卫军的购车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红兴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何小平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6774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为7877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舒红兴并未在原告与被告方卫军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对被告舒红兴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舒红兴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方卫军、舒红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卫军、舒红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7740元二、被告方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3548元。三、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卫军、舒红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梅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