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翁某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翁某A,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为原告翁某某父亲)。被告缪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翁某某诉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莆田城厢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莆城结字010902XXX,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翁某B。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因孩子身患残疾,对家庭和妻子不管不顾,疏远妻儿,其后不辞而别,抛弃家庭和妻儿不顾而去,多次劝说被告回家被拒,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因被告不负责变得冷淡及至破裂。现儿子患肢体、智力、耳聋多种残疾,我需要照顾孩子无法工作,医治孩子的医药费及母子日常生活费均由年老的父母分担。2014年8月28日曾向寿宁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翁某B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及分担孩子的现在及未来治疗费用开支。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结婚证字号:莆城结字010902XXX结婚证、(2014)寿诊字第515号司法门诊撤诉确认书、2012年3月24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号00002XXX83的出院记录、2012年2月9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号:350302201011080XXXXX翁某B肢体残疾人证、2014年5月17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号:350302201011080XXXXX翁某B智力残疾人证及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编号:0018852疾病说明书均由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应作为证据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在莆田市城厢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莆城结字010902XXX。2010年11月8日原告生育儿子翁某B,为智力壹级、肢体肆级残疾人,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于2014年12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无法和好,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5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翁某B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子女抚养费及分担孩子的现在及未来治疗费用开支,因子女抚养费已含有医疗费,翁某B的治疗费用不再另行判决,考虑到翁某B存在智力及肢体残疾,确需治疗,但医疗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酌定子女抚养费为1500元/月至翁某B能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所确定的子女抚养费,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的婚生男孩翁某B由原告翁某某抚养,被告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给原告翁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翁某B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12月1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彬彬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