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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朝阳与周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朝阳,周武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姚朝阳,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武银,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朝阳与被告周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朝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朝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朝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姚朝阳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