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003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4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因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