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全林与杜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杜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王全林,男,汉族,1952年05月0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杜利平,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全林诉被告杜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张伊炯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对以往借款结算,由被告杜利平向原告王全林出具款额为10100元借条一支。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对以往借款结算,由被告杜利平向原告王全林出具款额为10100元借款凭证一支。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利平向原告王全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王全林借款1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杜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伊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