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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宁与李回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宁,李回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宁。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回春。上诉人徐宁因与被上诉人李回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宁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徐宁骑乘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大泽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在“雅迪”电动车销售门市部门口,被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的李回春撞伤右侧脚趾,事故发生后李回春即主动承担了全部事故责任,支付了徐宁部分医疗费,徐宁因伤在蕲县镇卫生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出院(其中10月11日前在门诊治疗,因效果不佳才于11日入院),后来李回春在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消极对待该事故,不愿承担徐宁其他合理损失。徐宁请求法院判令李回春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20元;李回春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回春一审答辩并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李回春在祁县“雅迪”电动车门市部修电动三轮车,修好后倒车回家,准备23日外出打工(扎钢筋,250元/天)。这时徐宁骑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高速行驶,李回春立即采取制运措施,将车停住。徐宁看到前面有车停住时,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径直撞向李回春三轮车斗中间的挡泥瓦上。当时徐宁右脚趾撞伤出血(徐宁还在前带一个小孩),出于人道主义的缘故,李回春将徐宁及小孩送到祁县镇医院救治。徐宁在祁县医院住院5天,徐宁自动申请出院由其家人陪同回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住院治疗、护理、吃饭)均由李回春承担,共支出2000余元。徐宁出院后约10天,托中间人徐记礼家属给李回春打电话说徐宁本人身体不好,全靠其家属一人挣钱养活全家,好歹再出几个钱给他,以后没有你任何事情。李回春接到电话后便带1000元钱给徐记礼家属,并一再声明:最后给他1000元钱,以后不管出现任何事情与李回春不相干。徐宁同意的话,就收这个钱,不同意,你就把这1000元钱给带回来。徐宁接了1000块钱,说明其同意了李回春的条件。徐宁接到李回春的1000元后5天许,又让徐记礼到李回春家让李回春再给其10000元钱,李回春不同意。徐宁敲诈不成,便第二次住院。徐宁的行为实属碰瓷。李回春要求法院判令:1、徐宁因交通肇事给李回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余元、间接损失误工费5500元(22天×250元/天),计8500元;2、本案所有的费用由徐宁承担。徐宁一审答辩称:李回春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人的直接损失3000元无证据,间接损失无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李回春在祁县“雅迪”电动车门市部修理其电动三轮车,修好后倒车时,徐宁骑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高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徐宁右足前部内则伤口7厘米、韧带损伤。下午5时11分,李回春将徐宁送祁县镇卫生院治疗。9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李回春出具字据,写明“事故是我造成的,医药费由我全部承担。肇事人:李回春。2014年9月25日上午。”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徐宁在祁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伤情好转后,经双方协商徐宁回家治疗。李回春支付了徐宁在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陪同护理。尔后,李回春经徐宁的婶娘给付徐宁10**元。2014男10月8日11时,卫生院给徐宁出具门诊病历,称“初步诊断:右足外伤。处理意见:清创缝合包扎,补液抗炎对症治疗。”2014年10月11日,因足部感染,徐宁再次入住祁县镇卫生院,2014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情况:患者于2014.9.22号因右足外伤致右足伤口清创缝合术,(当时外伤致右足拇趾后内则动静脉断裂,行血管结扎术)术后门诊抗炎补液治疗,拆线后右足伤口仍红肿,……右足活动轻度受限。治疗经过:抗炎补液,活血化瘀及对症等治疗,住院8天,痊愈出院。出院时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主诉,生命体征平稳,右足拇趾后内侧伤口红肿消退,伤口周围淤血斑好转,压痛轻微,右足活动度明显好转!余无特殊医嘱:1、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局部热敷,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门诊随访。”徐宁住院共支出药费898.30元、治疗费72.50元、化验费355元、住院费48元、护理费32元,合计140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宁与李回春在发生车辆碰撞后,本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但当事人自行和解,李回春主动承认此次事故是其造成的,并承诺“承担全部医药费”,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徐宁以此为凭起诉李回春,故对该字据予以确认。《出院记录》记载,徐宁入院时“右足活动轻度受限”,在治疗经过时“住院8天,痊愈出院”,出院时“右足活动度明显好转”,而医嘱“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由此可以看出,该记录内容明显自相矛盾。如“好转”,建议休息符合常理。如“痊愈出院”,再休息两个月,与常理不符。故对医嘱“建议休息两月”,不予采信。徐宁主张李回春赔偿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徐宁在门诊期间的费用,李回春已经全额支付。徐宁实际住院8天,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405.80元,护理费780元(97.50元/天×8天),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误工减少的收入500元(62.50元/天×8天),合计2765.80元。因徐宁20**年9月22日入院5日后,即离开医院回家。“拆线后右足伤口仍红肿”,2014年10月11日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陈旧性外伤,血肿伴感染”。徐宁作为成年人,在门诊治疗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对伤口感染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徐宁承担30%责任,李回春承担70%责任为宜。即1936元(2765.8元×70%)。李回春托中间人给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李回春陈述“托徐记礼(徐宁的堂叔)家属王捧,最后再给他1000块钱,不管他以后出现任何事情都与李回春不相干。他同意就接1000块钱,不同意,你就把这1000块钱给带回来。结果被反诉人接了1000块钱”。第一次开庭时,李回春找王捧出庭作证,王捧予以回避。第二次开庭时,李回春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而徐宁对李回春的这一陈述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李回春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李回春反诉要求徐宁因交通肇事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回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徐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各项费用936元;二、驳回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徐宁承担25元,李回春承担2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李回春承担。徐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宁伤情较重且特殊以致伤势难以短时间恢复,住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徐宁出院时伤口红肿消退,淤血处好转后才办理出院。徐宁系从事建筑劳动的农村居民,医院考虑到徐宁的职业特点作出建议休息2个月、增加营养的医嘱。痊愈出院不代表相应功能恢复。一审法院认为痊愈即不需要休息没有依据。故徐宁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出院医嘱休息的两个月。徐宁的营养费诉求应得到支持。一审一律只计算8天错误。2、事故因李回春违章倒车造成,双方自行和解,李回春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愿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徐宁承担30%的责任不能使人信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徐宁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回春负担。李回春答辩称:徐宁穿拖鞋前面带小孩骑电动车,李回春的车辆停在那里,徐宁的车辆撞到李回春的车辆,李回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徐宁的脚底受伤,说李回春承担全部责任不是事实,徐宁的亲属与李回春达成协议只让李回春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等。徐宁、李回春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宁的误工期是多少,营养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徐宁对自己住院治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否适当。徐宁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足前部内侧伤口流血,韧带损伤,受伤后在祁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存在误工损失,且门诊治疗后脚部感染,又于2014年10月11日入住祁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病历材料显示痊愈出院,故其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感染治愈出院之日为27天。一审认定徐宁的误工期为住院8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宁足部受伤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病历材料显示痊愈出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认定医嘱痊愈出院与建议休息2个月矛盾,未支持徐宁出院后的误工费诉求正确。故徐宁的误工费为1687.50元(62.50元/天×27天)。徐宁关于应自受伤之日计算其误工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宁在祁县镇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宁住院治疗8天,其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徐宁在门诊治疗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离开医院,一审酌定其对伤口感染承担30%的责任,判决李回春赔偿徐宁因感染造成损失的70%并无不当。徐宁要求李回春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宁因感染住院前的损失已由李回春负担。徐宁除因感染住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8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87.5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计4193.30元。李回春应赔偿70%为2935.31元,扣除李回春已支付的1000元,李回春还应赔偿徐宁19**.31元。综上,徐宁关于一审计算其误工期过少,未支持其营养费诉求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徐宁的误工期过少,未支持徐宁的营养费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回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回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宁各项损失19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徐宁负担25元,李回春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宁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李回春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放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