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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0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4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卧室床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960元以及卧室桌子上的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564元)。后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搜到,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4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客厅酒柜上的NOBLEBLASON牌红酒两瓶(计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卧室里的“雪水云绿”茶叶5包(计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2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8幢1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放在卧室凳子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OPPO牌A613型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03元)、身份证等物。被人发现后,被告人罗某甲随即跳窗逃跑,并将从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窃得的红酒及茶叶弃于吴某丙家楼下。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甲取走拎包内人民币,将其余财物丢弃于附近。后红酒、茶叶、拎包等财物被寻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甲、戴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赵某、吴某丙、包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笔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4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卧室床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960元以及卧室桌子上的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计价值人民币564元)。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家中查获该笔记本电脑并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4幢101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客厅酒柜上的NOBLEBLASON牌红酒2瓶(计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卧室里的“雪水云绿”茶叶5包(计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中小区28幢10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丙放在卧室凳子上的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OPPO牌A613型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303元)、身份证等物。行窃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被被害人发现,随即跳窗逃跑,逃跑过程中将从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窃得的NOBLEBLASON牌红酒2瓶及“雪水云绿”茶叶5包弃于吴某丙家楼下。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罗某甲取走拎包内现金,将其余财物丢弃于附近。后红酒、茶叶、拎包、手机等财物被寻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被害人吴某乙、赵某、吴某丙、包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于2014年2月2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两案发现场提取足迹3枚、KOOBEE牌手机一只、红酒及茶叶的情况。3、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KOOBEE牌手机为被告人罗某甲所有。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罗某甲住宅依法搜查,扣押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发还被害人赵某的情况。5、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足迹)与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时所穿鞋的鞋印为同一鞋所留。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失窃财物的价值。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证人戴某、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根据医生诊断,该伤势一般是从高处坠落导致。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系累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