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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齐友军与齐新义、齐定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友军,齐新义,齐定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齐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新义,农民。被告齐定峰,农民。原告齐友军与被告齐新义、齐定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齐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齐新义、齐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友军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被告齐新义所建房屋屋檐与原告房屋距离太近而与被告齐新义理论,随即双方发生打斗,在双方的打斗过程中,被告齐新义儿子齐定峰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到恭城××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7159.95元。因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59.95元,陪护费803.28元(66.9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4551.92元(66.94元/天×68天),营养费3400(50元/天×6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7215.1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经过;2、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进行过处理的事实;3、(恭)公鉴(伤检)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头部、肢体的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恭城××自治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理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引起;5、恭城××自治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治疗的基本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全休8周等情况。被告齐新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建房子没有妨碍原告也没有占用原告地盘,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阻碍被告建房而引起,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齐定峰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齐新义相同。被告齐新义、齐定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新义、齐定峰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打斗事件最初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将被告齐新义打伤后,被告齐定峰才打伤原告的,齐定峰同时否认伤害了原告头部;对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建房前已咨询过恭城××自治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叫被告先建房后办手续,所以被告建房是符合规定的,而且恭城××自治县国土局工作人员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被告时,被告建房的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而形成的材料,证据3系公安机关职能部门依据原告的诊断情况并结合有关规定而作出,证据4系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被告齐新义建房的相关情况所制作,该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至于其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及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判;证据2、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齐友军与被告齐新义、齐定峰同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天堂坪村村民,双方毗邻而居,其中被告齐新义、齐定峰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告齐友军因被告齐新义的房屋(在建)距原告房屋太近而与被告齐新义理论并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原告齐友军持铁棍将被告齐新义头部打伤,被告齐定峰见状便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恭城××自治县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手背锐器伤;2、右示中指环指、背伸肌腱离断;3、左肩锐器伤;4、头部锐器伤。同年9月2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建议为:1、巩固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全休8周;4、石膏托外固定4周;5、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159.95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其头部、肢体的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干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恭城××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经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以被告齐新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齐新义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齐新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如何?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互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事应采取理智态度,心平气和地进行协商处理。从本案起因看,原告齐友军自认为被告齐新义在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距离太近且土地管理部门已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对此,原告未采取理智态度,而是直接用铁棍阻碍被告建房,在随后与被告齐新义发生争执时更是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攻击被告齐新义,据此,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因被告齐新义、齐定峰系父子关系,而本案系因两被告建房问题所引起,从恭城××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齐新义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可知,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之行为在一定程度诱发了本案的发生,应对本案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齐友军与被告齐新义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后,对原告齐友军进行伤害的系被告齐定峰,在事发当时的情况下,被告齐定峰未采取足以控制原告齐友军的有效办法,而是直接持凶器伤害原告并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害的后果,对此,被告齐定峰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结合医疗机构记载的原告“头部锐器伤”之诊断记录并考虑原告受伤后立即就医诊断的客观情况,被告齐定峰提出的其未伤害原告头部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7159.59元。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及其实际诉请并参照其住院情况及医生意见,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6项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551.72元(24432元/年÷365天×68天(12天+56天)]、803.24元(24432元/年÷365天×12天)、1200元(100元/天×12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诊断说明,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159.59元,误工费45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03.24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3994.55元。综合原告齐友军及被告齐定峰对事件存在之过错程度考虑,本院确认被告齐定峰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8396.7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新义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原告齐友军及被告齐新义在公安机关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均说明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并非被告齐新义,且被告齐新义亦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新义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友军各项损失合计8396.73元;二、驳回原告齐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齐友军负担46元,被告齐定峰负担6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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