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蓝远雄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蓝远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262号罪犯蓝远雄,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蓝远雄犯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6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10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蓝远雄共减刑一次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皮恰克松地监狱认为罪犯蓝远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蓝远雄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蓝远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98%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蓝远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蓝远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期限自2027年8月10日起至2031年8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