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有与谢德韶、蓝其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谢德韶,蓝其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刘有,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谢德韶,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蓝其忠,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刘有与被执行人谢德韶、蓝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有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德韶、蓝其忠支付案件款人民币36377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谢德韶、蓝其忠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谢德韶、蓝其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蓝其忠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4-1502室的房产,得拍卖款984600元,扣除关于被执行人蓝其忠系列案件的执行费共计46441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有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780600.23元(含代垫诉讼费17780元、代垫评估费4109元)。此外,被执行人谢德韶、蓝其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筱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