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温瑞军与于天卫、姚安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军,于天卫,姚安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温瑞军。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卫。被告姚安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座***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温瑞军因与被告姚安定、于天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于天卫、平安陕西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并向被告姚安定邮寄送达了上述文书。后因被告姚安定无法联系未能完成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王得志、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同日,本院向原告温瑞军、被告于天卫、平安陕西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3日,本院向被告姚安定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裁定书。2015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瑞军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安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告于天卫以原告温瑞军、被告姚安定均未到庭为由,未经法庭允许中途擅自离开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天卫驾驶陕AK78**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西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丈八西路与瞪羚二路十字东100米时,适逢被告姚安定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丈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温瑞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腓总神经挫伤、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014年5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平安陕西分公司为陕AK78**号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967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820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1669元、误工费42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7781.56元;2.判令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天卫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姚安定驾驶的摩托车接触,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姚安定、温瑞军共计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另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安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于天卫驾驶的陕AK78**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于天卫驾驶其所有的陕AK78**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西路由东向西逆行至丈八西路与瞪羚二路十字东100米时,适逢被告姚安定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温瑞军沿丈八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姚安定、温瑞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侧腓总神经挫伤;3.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左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原告于该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皮瓣修复术等多项手术,后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81647.79元,其出院医嘱为:1.预防感染治疗;2.继续左下肢避免负重2-3月;3.左下肢创面每3天换药一次,促进愈合,必要时手术治疗修复创面;4.定期门诊复查,视情况行胫骨骨缺损植骨治疗,如出现下肢肿胀疼痛等深静脉血栓形成表现,积极诊治,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期间,被告于天卫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后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前往该院治疗,于该院行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髂骨取骨植骨术治疗,并于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666.47元,其出院医嘱为:1.禁烟,远离吸烟环境;2.继续左下肢勿负重,并保护性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每周1/周5复查,视情况去除内固定,如出现下肢肿胀疼痛等深静脉血栓形成表现,积极诊治;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陕西广济大药房购花1360元,无医嘱。2014年5月24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产生的费用40元无门诊病历。2014年5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天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安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瑞军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7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温瑞军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陕AK7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天卫,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为陕AK78**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天卫驾驶证、陕AK78**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于天卫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天卫、姚安定对此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原告温瑞军无责任。因陕AK78**号车已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于天卫、姚安定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比例。因陕AK78**号车已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对被告于天卫向原告温瑞军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其外购药1360元无医嘱要求及在陕西省岐山县骨科医院就诊花费40元无门诊病历不予核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2341.26元,其中被告于天卫垫付7000元,其请求96765.96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天卫关于其为原告及姚安定垫付一万余元医疗费的辩称,其虽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的复印件,但其未经允许擅自退出法庭,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原告仅认可于天卫垫付医疗费为7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于天卫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2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60元,其主张的天数及标准均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虽无明确医嘱确定须加强营养,但结合其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天数亦无不妥,但营养费每天标准应为20元,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8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5.住宿费,其主张820元,但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167天为13660元,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其主张1669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后期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2天为424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期,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的标准计算为17705.19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其主张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的标准计算为1430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4000元,结合其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4301.26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4301.26元,由被告姚安定承担30%即31290.38元,由被告于天卫承担70%即73010.88元,由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其仍需再向原告赔偿66010.88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温瑞军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2011.79元,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于天卫承担70%即1120元,被告姚安定承担30%即480元。对于被告于天卫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瑞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011.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温瑞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010.88元;三、被告于天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瑞军赔偿鉴定费1120元;四、被告姚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瑞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1770.38元;五、驳回原告温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于天卫负担2800元,由被告姚安定负担12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敬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