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詹良生与吴建伟、何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良生,吴建伟,何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詹良生。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伟。被告何珊玲。原告詹良生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良生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良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建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建伟发放借款,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黄成章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因原告与黄成章系朋友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成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建伟、何珊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伟、何珊玲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建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建伟支付借款,被告吴建伟向原告出具《借条》。黄成章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成章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伟向原告詹良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依约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吴建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妻何珊玲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吴建伟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吴建伟、何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伟、何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良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建伟、何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