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汶峰、兰柯驹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汶峰,兰柯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献文(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汶峰,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兰柯驹(曾用名兰文斌),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汶峰、兰柯驹侵权纠纷一案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在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李汶峰、兰柯驹的身份证号与其提供的被告李汶峰、兰柯驹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李汶峰(433022197606103918)及兰柯驹(433022197706202518)的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