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火财与詹斌、张紫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财,詹斌,张紫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杨火财,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詹斌,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紫微,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火财与被告詹斌、张紫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火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斌、张紫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火财诉称:被告詹斌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借款时詹斌与张紫微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本金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斌、张紫微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斌与被告张紫微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詹斌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杨火财借款6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詹斌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詹斌尚欠原告杨火财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发生在被告詹斌、张紫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詹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张紫微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斌、张紫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火财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詹斌、张紫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火财从起诉日起(即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斌、张紫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