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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811号罪犯李华,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636号裁定: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自裁定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1日止。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止获考核积分144分。期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