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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陆婵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婵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车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97号原告陆婵娟。委托代理人曾志坚、梁信庆,分别为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幸、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君宝,负责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镇长岗村镇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童财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晓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车建华。原告陆婵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车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合、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婵娟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坚、梁信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忠(第二次开庭不到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和被告车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婵娟诉称:2014年8月17日22时40分,被告车建华驾驶苏L×××××(苏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74公里5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陈河钟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后将粤G×××××号小型轿车推前碰撞由莫增坤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再推前碰撞前方由陈瑞玉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造成所有权人为原告陆婵娟的粤K×××××号小型轿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车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车建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由肇事者车建华赔偿外,其余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822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追讨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从苏L×××××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赔。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辆无责车辆,该车辆承保公司应按比例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以100元赔偿为宜。并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垫付,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实,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被认定为无责,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承保及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因其住院造成其单位停发工资,请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5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80元-120元每天计算为准;五、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粤G×××××号车辆不承担责任,予以承认;二、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为无责车辆,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并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苏L×××××号其牵引的挂车“苏L×××××挂”车辆保险情况不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情况并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车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2时40分,被告车建华驾驶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74公里5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陈河钟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后将粤G×××××号小型轿车推前碰撞由莫增坤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再推前碰撞前方由陈瑞玉驾驶的粤K752**号小型轿车,造成GRR05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河钟、乘客谢娇玉、陈映然、陈怡怡、陈春玲,粤K×××××号小型轿车乘客陆婵娟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建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陈河钟、陈瑞玉、莫增坤不承担责任,谢娇玉、陈映然、陈怡怡、陈春玲、陆婵娟无责任。原告陆婵娟事发于2014年8月17日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挫擦伤;2、颈椎病;3、声带结节。原告陆婵娟住院期间为3天(2014年8月17日至20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陆婵娟用去医疗费2263.54元,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全额垫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五官科随诊声带结节;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8月26日,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504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损失13980元。被告车建华为肇事车辆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该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ANAJL01CTP14B011987Y、ANAJL01ZH914B003307Y。事故车辆粤G×××××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河钟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404083900036784350、10404081980013802079。事故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莫增坤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080000002572、PDAA201444080000002240。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瑞玉,原告陆婵娟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40997006703。另查明:原告陆婵娟受聘担任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第四期创业培训讲师。聘用期为2014年8月10至8月21日,每天六节课,每课时50元。原告陆婵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由丈夫陈瑞玉护理,陈瑞玉为广东石油化工学院教授。再查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河钟、谢娇玉、陈映然、陈怡怡、陈春玲、陆婵娟受伤,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粤G×××××号小型轿车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莫增坤、陈映然、陈怡怡、陈春玲主张权利但不主张。陆婵娟、谢娇玉、陈河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陈河钟车辆损失90600元;谢娇玉的损失共23671.65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建华承担全部责任,陈河钟、陈瑞玉、莫增坤不承担责任,谢娇玉、陈映然、陈怡怡、陈春玲、陆婵娟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陆婵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确认医疗费2263.54元已由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垫支;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时受聘担任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培训中心第四期创业培训讲,工资每天3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三天,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900元(300元/天×3天);3、交通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瑞玉护理,陈瑞玉在广东石油化工学院任职教授,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供陈瑞玉在护理原告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误工费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定;7、原告所有的粤K×××××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980元,鉴定费850元,拖车费10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认定;8、停车费40元不具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7280元(1450元人身损害损失+15830元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苏L×××××为全责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L×××××号挂车投保商业险,粤G×××××、粤G×××××号车辆为无责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2263.54元已由被告镇江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垫支,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合计为145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10000+11000+11000),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3%(110000/132000=83%)赔偿责任,为1203.5元(1450×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应承担8.5%(11000/132000=8.5%)赔偿责任,分别为123.25元(1450×8.5%)。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额合计为1583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000+100+100),应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13630元(15830-2000-100-1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苏L×××××号车辆和苏L×××××号挂车的商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均分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不予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认定原告的停车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苏L×××××号挂车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陆婵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3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陆婵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25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G×××××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陆婵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25元;四、驳回原告陆婵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