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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振涛与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涛,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李振涛。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新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涛诉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涛,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友、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意向书关系,原告与2014年2月4日与被告签署了润实月亮湾预约协议,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向被告缴纳预约金260000元,按照约定享有以下优惠即开盘前享有预约金2.2%月利息,次月7日之前将利息汇入被告银行卡上。原告时至今日未接到被告邀约选房的通知,原告多次去售楼部询问,售楼处人员说没有小面积的房子了,我没有选到合适房子,约定2.2%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停止支付至今。2015年2月4日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退还预约金和利息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该预约协议系真实意愿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协议退还原告预约金26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协议利息42518.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预约金予以认可,对协议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费也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李振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约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协议。2、收据一份,证明我向被告支付了260000元的预约金。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润实月亮湾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预约金260000元,享有被告开发的月亮湾新推房源的优先选房权,且在开盘前享有月2.2%的利息回报,利息每月7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如在开盘当天没有选到合适房源,预约金可根据原告意愿暂存在被告作为后续新推房源的预约金,原告仍然享有协议第2条的各项优惠,如预约金暂存期限一年期满,本息退换,不再延付利息回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26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7日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今,被告停止支付利息,预约金亦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润实月亮湾预约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期间,因协议约定预约金暂存期限为一年,故该利息支付期间应自2014年2月4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自2015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振涛2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振涛支付260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振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