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段凤春等与李啓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李啓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凤春,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皓,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景春,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桢,女,1980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博,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上述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群,男,1954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啓新(美国籍),男,193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德华,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李啓新诉至原审法院称,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居住的西城区×××7号房屋二间、3号房屋一间(使用面积共计29.7平方米)系李啓新所有的房屋。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从2000年7月居住上述房屋至今,一直没有向李啓新交纳房屋使用费,从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腾退至今,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一直拒绝腾房。李啓新于2005年将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并交纳房屋使用费,法院判决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因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拒不腾退房屋,李啓新于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先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给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法院判决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支付房屋使用费后,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因个人原因至今未腾退房屋,并不交纳房屋使用费,为维护李啓新的合法权益,现李啓新起诉请求判令:1、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给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3745.14元。2、诉讼费由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承担。段凤��、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辩称:房子是段凤春和段景春的父亲段成义从房管所租的,王永红是段凤春的前妻,段皓是二人之女。段文博是段景春的儿子。赵桢是段成义的外孙女。诉争房屋现由王永红、段皓、段景春居住,段凤春、段文博、赵桢已不在此居住。李啓新与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之间无租房协议和任何的合同关系,李啓新起诉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的主体有问题。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一家从1949年开始就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从这里出生,在这里长大,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只和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子有问题也是和房管所打交道,并不是从李啓新处租的房子。历次的法院判决结果都不符合事实。李啓新应该找国家解决,段凤春、王��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没有从落私办得到解决方案,不应该向李啓新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啓新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属标准租私房范围,李啓新与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在法院判决腾房后仍实际占有使用李啓新所有的房屋,应向李啓新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李啓新要求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段凤春、段文博、赵桢称其已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其他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啓新要求按49.4元每平米每月的标准计算租金依据不足,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给付李啓新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二万三千九百零八元五角。如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后,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不服,持原诉辩解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啓新的诉讼请求。李啓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7号房)2间、南房(3号房)1间的房屋所有人系李啓新,该房屋使用面积共计29.7平方米。上述房屋原承租人为段凤春与段景春之父段���义。王永红系段凤春前妻,段皓系段凤春与王永红之女,段文博系段景春之子,赵桢系段成义之外孙女。段成义于1999年10月去世,后该房由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使用。2006年李啓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将诉争房屋腾空,给付拖欠的租金。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与李啓新,同时给付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的房屋租金12474元。该判决生效后,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至今未腾房。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未给付李啓新房屋使用费。另查,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所在二龙路地区的租金指导价为每平方米���月35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西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4219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初字第8396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9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啓新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涉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其应当向李啓新支付涉诉房屋的使用费。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辩称其上代人自解放初期就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系从房管部门承租所得使用,不应当支付李啓新房屋使用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李啓新负担97元(已交纳),由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负担22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段凤春、王永红、段皓、段景春、赵桢、段文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