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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某甲、张某甲等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原微山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微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原××镇渔业管区党总支书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苗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镇××村党支部委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丙,××镇××村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分三次挪用村集体管理的建房款35万元,借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偿还家中贷款或购买货车。其中29万元于案发前归还,6万元于案发后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孙某甲、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判处孙某乙、孙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两个10万元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甲有特别自首情节,案款已归还且没有造成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没有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两个10万元借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乙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案款已归还且没有造成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丙辩称,2012年3月3日,××村村民委员会改选后其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其只知道张某甲借款一次,对其他两次借款不知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丙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为6万元,是从犯,有特别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利用管理、经手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的建房款,借给被告人张某甲用于购买货车或偿还丈夫张某乙名下的贷款。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商议后,将村集体的建房款15万元借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归还9万元,2015年1月15日退还6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家中贷款,被告人孙某甲安排被告人孙某乙将村集体的建房款10万元借给张某甲使用;12月15日,张某甲归还该款。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家中贷款,被告人孙某甲安排被告人孙某乙将村集体的建房款10万元借给张某甲使用;5月6日,张某甲归还该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找××村书记孙某甲分三次借款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两个10万元用于偿还其名下的贷款,上述借款均已归还。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村借款15万元,交其用于购买货车。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2、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涉案款项往来的情况。3、退赃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张某甲弟弟张某胜代为退缴6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张某甲向其提出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其告知张某甲,个人没钱,村里有钱。其与孙某乙、孙某丙商议后,将村集体的建房款借给张某甲使用。先后分三次借给张某甲共35万元,已归还。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分三次借用××村建房款合计3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或偿还家中贷款。2012年3、4月份,其分别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提出借款用于购车。后孙某甲、孙某乙一块到××信用社给其转款15万元,在转款前,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告诉其该款是××村的建房款。该笔借款于案发前归还9万元,案发后归还6万元。后又通过孙某甲、孙某乙分两次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丈夫张某乙名下的贷款,该借款使用几天后即归还。3、被告人孙某乙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借用村集体的建房款35万元,一次15万元,二次各10万元,均是被告人孙某甲安排其办理的转款。4、被告人孙某丙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时提到,张某甲想借钱,当时在场人员有其和孙某甲、孙某乙。其只知道这一次借款,但对借款具体数额、次数等情况不知情。卷中亦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村委会和××民政办的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村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孙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孙某丙参与挪用资金的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四名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自愿认罪,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西波审 判 员  孟 焕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其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