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党卫东、高秀萍、李俊岐、王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卫东,高秀萍,李俊岐,王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被告:党卫东,男。被告:高秀萍,女。被告:李俊岐,男。被告:王彦玲,女。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卫东、高秀萍、李俊岐、王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武国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卫平,被告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萍、李俊岐、王彦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党卫东因需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65000元,贷款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9.51‰,逾期计收复利。被告高秀萍与我公司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李俊岐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党卫东担保,被告王彦玲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党卫东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党卫东、高秀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俊岐、王彦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党卫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对此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能力有限,不能立即归还。被告高秀萍、李俊岐、王彦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党卫东因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65000元,贷款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9.51‰,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高秀萍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李俊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党卫东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王彦玲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党卫东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党卫东、高秀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俊岐、王彦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李卫平陈述、被告党卫东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乡宁农商银行个人贷款档案(包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资料,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党卫东签订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高秀萍系被告党卫东之妻,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理应与被告党卫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党卫东、高秀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党卫东、高秀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后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党卫东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彦玲签订财产共有人担保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岐、王彦玲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卫东、高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二、被告李俊岐、王彦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党卫东、高秀萍承担,被告李俊岐、王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国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