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言语伤人并欺骗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40万元;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丙。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沛县沛城镇新沛路南侧香颂雅苑小区副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一套,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原告姜某甲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2014)沛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前提应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基础上。婚生女姜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系沛县沛城镇歌风中学高二学生,一直随母亲李某生活,考虑姜某乙正处于青春叛逆期,由同性别的母亲李某抚养便于对孩子的沟通和疏导,能够将父母离异对姜某乙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婚生子姜某丙出生于××××年××月××日,为沛县沛城镇歌风小学五年级学生,上下学需要每天接送,原告姜某甲就职于沛县新城区安保中等专业学校,距离县城较近,被告李某在沛县五段镇中心小学工作,距离县城较远,原告接送姜某丙上下学更加便利,由原告抚养姜某丙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关于雪佛兰赛欧轿车的价值,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价值为2万元,因该车由被告李某使用,应由李某给付姜某甲汽车折价款1万元。关于沛县沛城镇新沛路南侧香颂雅苑小区副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房归被告李某所有无异议,但原告认可的市场价值为33万元,被告认可的市场价值为32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对房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双方认可的价值悬殊不大,本院认为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3万元较为恰当,故应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姜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6.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沛县沛城镇新沛路南侧香颂雅苑小区副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房屋折价款165000元;雪佛兰赛欧轿车归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甲汽车折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