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79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李某妻子),女,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李某表叔),男,汉族,197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在签订了融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以融资方式出售被告。期限为36个月,融资金额为1111020.00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4969.2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先后多次逾期还款,并致使原告依据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相关连带责任条款,为其先后垫款共计680839.62元,并产生滞纳金74123.24元。在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垫款金额680839.62元、滞纳金(违约金)74123.24元、拖欠首付款款699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挖掘机总价款为1260000.00元。2、特别约定书一份,证明首付款比例为15%,融资三年。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挖掘机一台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首付款为248708.8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0.00元,剩余48708.80元份三期支付的事实。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后,该机器出现故障,导致被告不能使用并耽误了生产。该机器被他人扣押,被告正在协商中,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待挣钱后分期偿还。被告李某未能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融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沃尔沃EC240B挖掘机一台,车辆价款为1260000.00元。融资方式为乙方应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48708.80元,余款由乙方向融资人办理融资手续形式支付。管理费、手续费收取后不再退还乙方。乙方有逾期归还甲方欠款、融资公司月供款的行为,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逾期的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保证金。乙方出现两期及以上不归还融资租赁公司月租金的行为,导致甲方为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垫款,自乙方达到本条件之日起,甲方可对乙方车辆进行取回,无须提前通知乙方,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代垫款项。乙方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甲方欠款,以及有逾期归还融资租赁租金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乙方有藏匿车辆、躲避甲方催讨欠款、逾期归还融资租赁租金,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车辆总价款1260000.00元,首付款248708.80元,实际支付200000.00元。乙方因周转困难余款48708.80元未能结清,乙方承诺2013年6月7日还款20000.00元、7月7日还款8708.80元、8月7日还款20000.00元。特别约定:首付款比例为15%,融资三年。以上事实有《融资销售合同》、特别约定书、收条、还款协议书、还款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融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庭审理中,被告对拖欠首付款、原告垫付款及违约金计算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6998.80元、垫付款680839.62元、违约金74123.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998.80元、垫付款680839.62元、违约金7412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20.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71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