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生女孩马某乙,2014年3月26日,生男孩马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不能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男孩马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原告予以补偿。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生女儿马某乙,2014年3月26日,生男孩马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拉床一台、汽车一台、车棚一个、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个,原、被告主张该共同财产价值为40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男孩马某甲的抚养权,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其母亲照顾更有利健康成长,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拉床一台、汽车一台、车棚一个、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个,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对原告折款予以补偿。本院依据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计算,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若干,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丁某生活,婚生男孩马某甲随被告马某生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拉床一台、汽车一台、车棚一个、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床一个,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