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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政、石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政,石鸿,孔庆正,刘彩霞,张桂辉,刘玲,刘军,周玲,袁训祯,战春红,于启川,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56号。被告:刘政。被告:石鸿。被告:孔庆正。被告:刘彩霞。被告:张桂辉。被告:刘玲。被告:刘军。被告:周玲。被告:袁训祯。被告:战春红。被告:于启川。被告:边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政、石鸿、孔庆正、刘彩霞、张桂辉、刘玲、刘军、周玲、袁训祯、战春红、于启川、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1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