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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孙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孙家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37号原告:王丽,女。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男。被告:孙家建,男。原告王丽与被告孙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蔺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被告孙家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以“单位领导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多年邻居的信任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承诺是短期借款,但被告始终没有还钱的意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诉讼后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时是给他人办事没办成,钱还不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孙家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孙家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