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1989年3月因设摊骗赌、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3月因设摊骗赌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9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6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02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至本市鼓楼区安怀村菜场,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只,被金某发现并控制,移交公安人员。经检查,钱包内有人民币1251元,已发还被害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多次劣迹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