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林志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9时50分,被告人何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民航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民航路41号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右前部与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单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单某乙受损,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单某乙主要死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并发症和合并症,单某乙的本身因素(高龄及心、肾疾病等)对其死亡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6日何某与被害人单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单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58414元,并已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单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夏某、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探视记录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物品发还凭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志达就被告人何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林志达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何某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