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文永耀诉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耀,邹兵,钟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文永耀,男,198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兵,男,1969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钟美发,女,1985年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邹兵妻子。原告文永耀与被告邹兵、钟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兵、钟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3日,被告邹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邹兵收到现金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借条还约定了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兵没有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美发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兵、钟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邹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文永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邹兵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永耀人民币30000元整,归还日期2月26日。此据,经借人邹兵,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3日,被告邹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文永耀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邹兵同时又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永耀人民币30000元整,归还日期2月18日。此据,经借人邹兵,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邹兵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于2007年7月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兵所写的借条二张、会昌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的婚姻登记信息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兵向原告文永耀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邹兵与被告钟美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邹兵、钟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兵、钟美发所欠原告文永耀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汪 锐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