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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正海。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吴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姨婆。1993年8月份,原告由被告吴某及被告丈夫潘某乙收养,潘某乙已于2012年3月4日亡故。2014年9月28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与徐某是母女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7月16日出生,后以“二女”的名义登记在被告及潘某乙户内,潘某乙于2012年3月4日亡故。原、被告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9月28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支持徐某是潘某甲的生物学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仙溪镇西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潘某乙的死亡证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生物学上的母女关系,原告虽然以被告“二女”的身份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户内,但是原、被告并未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