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与严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严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王瑞清。原告黄绪龙。原告黄绪清。上列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严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132号3层。负责人徐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与被告严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清、黄绪清、黄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严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2日03时58分许,严勇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宴家坝方向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雁北路蓉发旅馆外时,因操作不当,与黄先西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先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严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为死者直系亲属,严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丧葬费22848.50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6年=1462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医疗费1832.03元,5、误工费3×3×60=540元,6、交通费998.50元,合计202505.03元-被告严勇超出交强险范围已付=111832.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严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中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向严勇追偿权利,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严勇辩称,对交警队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黄先西、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阳市雁江区莲花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严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商业险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车方承担全部责任。4、车辆检测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建、火化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亲属黄先西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资阳市中医院死亡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抢救死者用去抢救费1832.30元。6、四川省内江市专员公署通知复印件、资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征地通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应当扣除自费药,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法院认定,证据7由法院酌定数额。被告严勇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严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严勇支付了原告方现金140000元。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被告严勇所举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清系死者黄先西之妻,原告黄绪龙、黄绪清系死者黄先西的子女,死者及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1号为资阳市雁江区城镇的一部分,川M×××××号小型轿车被告严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04月22日03时58分许,严勇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雁江区宴家坝方向往资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区雁北路蓉发旅馆外时,因操作不当,与黄先西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相撞,造成黄先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勇驾车逃逸。黄先西北送往资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1832.30元。2015年4月23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尸检报告载明“黄先西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勇承担全部责任;黄先西部承担责任。严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严勇已经支付了现金14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万余元(严勇已经支付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严勇自愿达成协议即本案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严勇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严勇已经支付的140000元也不要求原告方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严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的亲属黄先西部承担责任。故被告严勇应当对原告方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先西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所用抢救费1832.3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数额,故对原告方请求赔偿1832.30元抢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及原告方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其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计算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直系亲属中只有原告黄绪龙与黄绪清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对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人员人数酌定为2人,原告方要求按照误工天数为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由于严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方请求在本案中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71926.80元。其中:抢救费1832.30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费2人×3天×60元=36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6年=146286元;交通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严勇虽然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向被告严勇追偿的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832.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严勇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832.03元+110000元=111832.03元。原告方与被告严勇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严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要求原告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黄先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8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王瑞清、黄绪龙、黄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