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萍。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清泰街571号金泰商务大厦101、201房屋,建筑面积3485平方米及二楼中空部分(约2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办公,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第一年度租金4800000元,其他年度租金比上一年度以4.5%递增,第二年度租金5016000元,第三年度租金5241720元,以此类推。房屋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4月23日、10月23日各支付该年度的半年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如未及时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被告需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拖欠当期租金7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直接收回房屋。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仍占有或者使用房屋的,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同期租金两倍的赔偿金。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508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告知被告应及时缴纳,否则将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500000元。同时被告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原告作为业主已经代为支付,为此被告也须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腾退、交还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金20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112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20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租金损失258495.8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赔偿金516991.68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28721.76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物业费103846.1元、停车费132000元、水电费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乘人之危、落井下石,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租金,是原告不够诚信,没有给被告开具房租发票。被告租赁讼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使今后出租的租金增值。周杰亮是原告的大股东,要求被告将2000000元汇到指定账户,称今后会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租赁事项的约定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欠付租金2008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4、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由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为5元每月每平方米;5、收据、欠费催缴单,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相关的停车费、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共计255846.1元;6、函、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起被告强占20个车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停车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陈亚萍汇款2800000元,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徐逸梦汇款1000000元、500000元,另支付徐逸梦现金50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的物业费为3.3元;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7中2013年3月9日向陈亚萍账户的汇款予以确认,认可系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对向徐逸梦的两笔汇款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至6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付物业费、停车费,被告代为缴纳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被告缴纳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2日向徐逸梦汇款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清泰街571号金泰商务大厦10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3485平方米)及二楼中空部分(约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办公及营业用房。租期为10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免租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第一年度(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租金共计4800000元,其他年度租金比上一年度以4.5%递增,第二年度租金为5016000元,第三年度租金为524172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租的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缴纳押金400000元及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租金2400000元,在2013年10月23日前支付2400000元。以后在每年的4月23日、10月23日各支付该年度的半年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乙方需可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违约金给甲方。如乙方拖欠当期租金7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直接收回房屋。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部分租金500000元,仍欠付部分租金2008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3846.1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停车费132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水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4月23日、10月23日各支付该年度的半年租金,如被告拖欠当期租金7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直接收回房屋。现被告至今欠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部分租金2008000元,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并交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部分租金20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物业费103846.1元、停车费132000元、水电费2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8112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20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明确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调整为80360.4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58495.8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本院支持房屋租金258495.8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516991.68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每日28721.76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并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周杰亮已要求被告将房租2000000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清泰街571号金泰商务大厦10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3485平方米)及二楼中空部分(约200平方米)腾退并交还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266495.8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合同解除次日起按每日14360.88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至上述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四、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360.4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物业费103846.1元、停车费132000元、水电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74480元,减半收取87240元,由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由被告杭州宝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82元,退还原告杭州佳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 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