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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燕清与柯卫、陈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清,柯卫,陈洪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燕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松、刘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卫,无职业。被告陈洪春,无职业,系柯卫之妻。原告王燕清与被告柯卫、陈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卫、陈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登记在被告柯卫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35号××幢××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卫、陈洪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原告王燕清与被告柯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柯卫(甲方)将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35号××幢××楼××号建筑面积为28.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房屋一套以2万元出售给原告王燕清(乙方)。该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柯卫的委托代理人袁淑华与原告王燕清对房屋买卖事宜办理了公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并作出(2005)随曾证字第1840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燕清向被告柯卫支付购房款38000元(含转让费18000元),被告柯卫向原告王燕清交付了房屋。尔后,原告王燕清要求被告柯卫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结婚证及房权证、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被告柯卫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王燕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燕清与被告柯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登记在被告柯卫名下的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35号××幢××楼××号建筑面积为28.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王燕清所有;三、被告柯卫、陈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燕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人民陪审员  谢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运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