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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根本没有感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7月份订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麦收前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未有子女,但分居时间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