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20多天后,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丧偶,孩子又不幸去世,经人劝解,想找个上门女婿续香火,认识不到一个月即领证结婚,婚前根本谈不上什么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为一点小事指着原告额头谩骂,威胁原告,二人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快过年时因一些琐事,被告将一桌子菜掀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充满恐惧感,今年农历2月份原告离开家到妹妹家生活。结婚前原告在陀市村建有一座房子,共二层,二室一厅,尚未领取房产证,有领取土地证,房子是原告花4万元左右装修。结婚时收被告礼金3.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原告所述属实。结婚时被告总共给原告礼金11万元。房子的第三层是用被告给的礼金11万元部分装修的。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欺骗被告,之前也骗了好几个人,只有被告跟她结婚。被告没有谩骂原告,反而是原告有拿刀想要砍被告,原告平时经常辱骂被告。原告今年正月离开家。原告这次提起离婚是因为她在外面已经有人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退还被告13.7万元,包括结婚投资6.7万元,基建投资6万元,60多天工资约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结婚证1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雷玉香的自述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前夫的母亲不同意原告离婚及原告有婚外情。B2、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付礼金6万元,基建投资6万元,做工60天左右。原告质证意见:证据B1自述书中内容不是事实。证据B2不是事实,原告只收礼金3.5万元,被告也没有为我家房子加层,也没有为我家房子粉刷花一分钱。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证据B1、B2,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分居生活、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执为由,诉求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有好和可能。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