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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晓锋与李术学、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李术学,蒋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孙晓锋。法定代理人孙金河(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龚丽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责人林永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燕、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术学。被告蒋亚男。原告孙晓锋诉被告李术学、蒋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闽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锋的法定代理人孙金河和委托代理人龚丽萍,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燕,被告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锋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44分许,被告李术学驾驶被告蒋亚男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尾兴业路由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行至马尾安居佳苑门口路段时,恰逢李术学车行方向左前方有一部大货车和一部中型客车均车头朝福州方向尾朝马尾方向停放在福州往马尾方向一侧路面上。李术学驾车经过时,行人孙晓锋从停放的这两部车之间空隙中自李车行进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在道路中间位置李车前保险杆左侧下部及左前轮胎胎面碰撞到孙晓锋右侧小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李术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期间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872.2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营养时限于2014年11月4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10000元,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72.28元、护理费40727.0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8673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蒋亚男分别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5000元。由于被告蒋亚男就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损失53385.04元,扣除被告蒋亚男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还需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5.04元。由于被告李术学系侵权责任人,被告蒋亚男系涉案事故车辆车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获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术学、蒋亚男予以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中国财保闽都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5.04元(已扣除蒋亚男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术学、蒋亚男共同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损失。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且部分项目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减或剔除。1、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正式发票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经被告医疗核损岗审核,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202.05元。2、护理费:首先,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出院后护理时间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并无作出护理期、营养期评估的资质,该鉴定中心超出经营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医嘱中并未注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缺乏依据。其次,关于护理费标准,第一,原告提供的《孙金河个人收入证明》未附带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无法证实该工作单位的资质,第二,原告提供的孙金河个人收入证明注明孙金河身份证号与原告诉状所体现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认定该份证明中“孙金河”与原告亲属关系或护理关系。第三,根据新民诉法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不具备单位作证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在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单,因护理误工收入减少等有效证明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6000元。综上,参照中院的指导意见,被告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支付交通费用,考虑至原告的实际伤情,同意300元计算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认定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并无作出护理期、营养期评估的资质,该鉴定中心超出经营范围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伤情较轻且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诉求营养费11200明显偏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营养费300元较合理。6、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可靠性较差。其次,原告尚有一处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伤残评定的依据。最后,原告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标准,并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中未具体说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评定依据,且在内固定未取出前轻微下蹲、负重受限是正常的,因此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明显有失客观。被告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确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相关标准,农村户口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或就读于城镇。第一,根据新民诉法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告提交的就读《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不具备单位作证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房产证》只能证明孙金河系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未提供孙金河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确认该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费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畴。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准,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元较合理。9、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的条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蒋亚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术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4分许,被告李术学驾驶被告蒋亚男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尾兴业路由马尾往福州方向行驶,行至马尾安居佳苑门口路段时,恰逢李术学车行方向左前方有一部大货车和一部中型客车停放在福州往马尾方向一侧路面上。李术学驾车经过时,行人孙晓锋从停放的这两部车之间的空隙中横过道路,在道路中间位置李车前保险杆左侧下部及左前轮胎胎面碰撞到孙晓锋右侧小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4年7月25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术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晓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蒋亚男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另查,原告孙晓锋的父亲为孙金河,原告与父亲孙金河共同居住在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李术学系被告蒋亚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蒋亚男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亲孙金河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蒋亚男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术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2872.28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实非医保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情按3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5元/天×52天=7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父亲孙金河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福州市乌山小学儒江名城港湾分校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蒋亚男承担。8、交通费。交通费系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30884.28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偿),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152元。交强险外,扣除应由被告蒋亚男和李术学承担的鉴定费2200后,原告尚有损失130884.28元-84152元-2200元=44532.28元。李术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按8:2承担法律责任,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处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32.28元×80%=35625.8元。被告蒋亚男已垫付25000元,多垫付25000元-2200元=22800元,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35625.8元-22800元=12825.8元。被告蒋亚男可就多垫付的22800元与被告中国财保闽都公司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李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锋人民币74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锋人民币12825.8元;三、驳回原告孙晓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孙晓锋自行负担570元,由被告蒋亚男和李术学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雄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