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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爱明与李忠、李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明,李忠,李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陈爱明。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李忠。被告李勉。原告陈爱明诉被告李忠、李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李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明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11000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勉自愿同意对本次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1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按双方约定2%(月息)的利息,利息共计17760元,及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李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以支付员工工资的需要,经朋友介绍,被告李忠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忠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勉作为乙方(担保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忠向原告借款11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约定为月息2%,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忠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忠向原告出具收到111000元现金的收据。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忠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勉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被告李忠确认了系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的现金,故原告与被告李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因被告李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忠承担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按双方约定2%(月息)的利息,利息共计17760元,及至欠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现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李勉按照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勉对被告李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明借款本金111000元及从2014年8月2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勉对被告李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李忠、李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