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与刘振、胥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柏均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岩。被告:刘振。被告:胥国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被告刘振、胥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均星、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胥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刘振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振于2013年5月22日在我行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授信期十八个月,担保人胥国辉为刘振担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振未能按合同要求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877.74元、利息5112.14元(截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胥国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胥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振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本案被告胥国辉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振、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印章,被告胥国辉亦于当日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用途:购五金;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7.74元及利息5112.14元。后被告刘振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59.53元及利息8256.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被告刘振的账单信息证明、被告胥国辉的收入证明、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被告刘振的账单信息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59.53元及利息8256.99元,本庭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4日后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应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属有效合同,且借款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正常息、罚息、复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859.53元;二、被告刘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县支行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8256.99元,2015年7月14日后的正常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胥国辉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振、胥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鹏飞审 判 员 秦 亮人民陪审员 徐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