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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瓦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被告人卜某,农民。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马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携带两把月牙剪刀��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卜某从南京市浦口区某村行驶至全椒县十字镇某工业园区公租房小区工地。二被告人用剪刀将散放在工地上总长度为36米的高压电缆线剪断后运回南京。次日,被告人王某将电缆线销售,获利1400元。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9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滁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896元;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月牙剪刀两把。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物证两把月牙剪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取样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卜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月牙剪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