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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胜利路5号。法定代表人罗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A2号。法定代表人万益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洪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友良,被告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万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承建被告A2号厂房(江苏天工工具产业园A2号),2009年8月6日交付使用。截止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63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保修金60万元。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将原告以(2012)丹民初字第3657号案件诉至本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厂房修复损失和鉴定费268635.20元、案件受理费533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56034.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5603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被告在施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土建按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竣工决算时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72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就江苏天工工业社区A2号厂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天工工业社区A2号厂房,土建按66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竣工决算时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该厂房于2008年9月23日开工,于2009年8月6日交付被告。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核定建筑面积为19168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被告取得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8853.72平方米。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厂房修复损失和鉴定费268635.20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33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5603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034.8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199.57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除维修保证金60万元外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再查明,(2012)丹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丹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收据12张,本院调取的(2012)丹民初字第3657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修复等费用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告在(2012)丹民初字第3657号案件中提供的原件一致,且彼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又认为涉案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少于审定结算书上载明的面积,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按照该决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60万元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现被告要求按照房屋所有权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行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3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江苏友美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