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叶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叶某于2014年3月份密谋实施诈骗,后二人找人制作用于诈骗的假冒网站,并准备诈骗所用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在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叶某伙同朱某乙、朱某丙、陈某、张某采用假冒“杭州周福生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有业务、冒充发货、提供银行卡转账账号等手段,以交付押金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潘某人民币2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叶某于2014年3月份密谋实施诈骗,后二人找人制作用于诈骗的假冒“杭州周福生珠宝有限公司”网站,并准备诈骗所用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朱某甲、叶��伙同朱某乙、朱某丙、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县新沙镇一居民住宅内设诈骗窝点。在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叶某伙同朱某乙、朱某丙、陈某、张某采用假冒“杭州周福生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有珠宝手工加工业务、冒充物流工作人员发货、提供银行卡转账账号等手段,以交付押金、办理执照、手续费、保证金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4100元。被害人汇款后,由朱某乙取款并转交被告人朱某甲、叶某。案发后,朱某丙亲属邱卫国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贾某、潘某被骗钱款。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叶某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贾某、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话单查询记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单、工作说明;研判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甲、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叶某均系自首,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