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文祥与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祥,党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马文祥,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宾,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祥与被告党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宾的委托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祥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795万元未还,被告承诺用9套营业房抵顶其中445万元,剩余350万元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逾期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3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4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3张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本金累计775万元。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马文祥,乙方:党宾,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及偿还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795万元;二、甲方同意乙方用位于清和街某小区九套营业房(面积共计635.8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7000元共作价445万元,抵顶部分借款,余款35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如届时不能偿还,乙方愿向甲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乙方之前所打借款借据(欠条)退还乙方,同时甲方承诺双方的借款金额以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今后不得以超出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金额重复向乙方主张权利。除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双方借款金额外,乙方不再欠甲方任何借款;五、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为债权人,以乙方或宁夏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昆仑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宁夏海绿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昆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为债务人所借的借款全部在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文祥现金350万元整。本借条是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于2014年10月底前偿还马文祥350万元整欠款出具的。借款人党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协议书、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签订的,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余款350万元,乙方(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如届时不能偿还,乙方愿向甲方(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350万元借条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宾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祥借款3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计400万元。如被告党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党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