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勇与周平、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周平,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勇与被告XX、周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XX、被告周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XX驾驶川A*****号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双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陈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平为川A*****号车辆实际车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XX、周平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55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周平辩称,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用药票据未加盖公章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范畴;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其父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请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校园路方向沿兴业北街向317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左转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陈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郫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住院费用2157.45元,门诊费用380.36元,后转入双流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费用38450.30元,门诊费用168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休息三月、出院带药”。2015年5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900元。被告周平为川A*****号车辆实际车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保险公司。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用药,其余各方均有异议,但均不提出相应鉴定要求。同时查明,原告陈勇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11年至事发前在成都市办理居住证。被告周平为川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XX先行支付原告方郫县医院费用2537.81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双流医院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勇被抚养人有其子陈浩,出生于2002年10月16日、其女陈婧,出生于1997年7月1日;原告陈勇被抚养人有其父陈方贵,出生于1946年6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操作证及临时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XX与原告陈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相关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川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分摊。被告周平在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自费用药,诉讼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又均不同意提请相应鉴定,本院酌情认定扣除20%的自费用药。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42668.11元,扣除20%的自费用药8533.62元后为3413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住院护理费,60元一天为13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为6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就医医院出具有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续约8000元,本院认定80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婧为1802.6元(18027元/年×1年×20%÷2人)、陈浩为10815.6元(18027元/年×6年×20%÷2人)、陈方贵的抚养费,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为8532元(7110元/年×12年×20%÷2人);10、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提供证据仅电器、焊工操作证,无其余证据证实其工作、误工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13天,误工费为10114.59元(32671元/年÷365天×1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就医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除车辆鉴定费外,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4166.87元(34134.49+690+1380+500+97542+6000+8000+1802.6+10815.6+8532+10114.59)-120000=59511.28×60%=35706.77。共计支付原告155706.77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5706.77元。被告XX垫付2537.81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其应承担鉴定费及自费用药部分共计5660.17元,还应支付原告1622.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706.77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勇共计162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由被告XX承担1292,原告陈勇自行承担862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陈勇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