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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助力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路大同路段被临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1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逃脱,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国荣乡葛坪村一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演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楚(代)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