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何某某,男,蒙古族,1992年6月28日生,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5日生,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总是找借口回娘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结婚我家给被告家彩礼x2000.00元,我们共同生活时间短,我家生活也因此十分困难,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2000.00元,另有“三金”款x0000.00元也要求返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离开家时没有带“三金”,彩礼钱x0000.00元我从我父母那要回来用于添置生活用品及生活花销,我们婚后共同生活有一年时间,不同意返还。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自由恋爱,2014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被告时常回娘家,双方常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均到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婚前给被告方彩礼x2000.00元,购置“三金”价值x0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承认婚前原告方交给其父母彩礼x0000.00元,但不久被告就将此款要回,用于举办婚礼及生活花销;另x000.00元是吃饭钱;被告给购买“三金”只用了x000.00元,其余x000.00元用于买衣服,主张“三金”在离开家时并没有带出来。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书,保证如因被告过错导致离婚,同意退还结婚时的彩礼x2000.00元及“三金”x0000.00元;被告亦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如果被告不离开家,不做对婚姻有危害的事情,则原告不打骂被告、不喝大酒、保证被告半个月回(娘)家一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交给被告方彩礼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柏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