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建仑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仑,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柳建仑。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建国。原告柳建仑与被告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刘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建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建国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刘兵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柳建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8月16日刘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建国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刘兵借原告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建国为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柳建仑在借款到期后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刘兵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刘建国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刘建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兵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由保证人刘建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偿还原告柳建仑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