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先某某、阮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某某,阮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绰号“先大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先某某、阮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叙永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周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初,罗某某(已判)通过魏某某(已判)介绍,把魏某某、杨某甲(已判)、杨某乙(另处)一起带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查看了三株桢楠树活立木后,以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该三株桢楠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杨某甲雇请被告人先某某携带电锯、电线、抱钩等工具为其砍伐桢楠树并制材;通过魏某某及被告人先某某以每人300元的报酬分别雇请李某甲、沈某某等民工为其搬运桢楠原木;雇请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川EW68**号长安车为其接送被告人先某某及其他民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杨某甲乘坐杨某乙驾驶的轿车到达杉树塝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并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川EW68**号长安车分别从纳溪区上马镇砖厂附近以及纳溪区大洲驿小地名河口处分两次将先某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罗某某、魏某某将被告人先某某等人带到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被告人先某某在附近电杆上接好电线,然后手持电锯将三株桢楠树伐倒后制成材,魏某某等人则将制成短材的桢楠原木搬运出林地。8月13日凌晨4时许,魏某某等人在搬运桢楠原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抓获。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及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株桢楠树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叙永县林业局工程师调查认定,被采伐楠木三个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经具有检验资格的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原木材积为2.85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先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5)纳溪刑初字第116号、(1997)东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尺照片、检尺笔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叙永县林业局林木调查报告、林刑鉴字(2610)号物证鉴定书、工程师资质证明、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明、木材检验员证书,大元村委会证明、同案人罗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先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沈某某、谢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先某某、阮某某与同案人杨某甲系共同犯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被告人非法采伐三株楠木,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先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运送工人二次,也未收取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受同案人杨某甲雇请,也未获取报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原判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受杨某甲的雇请,帮助采伐,并不知晓杨某甲等人是否办理了采伐手续,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同案人罗某某通过同案人魏某某介绍,企图向同案人杨某甲出售楠木树。罗某某把魏某某、杨某甲及杨某乙(另处)带至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四社(小地名:杉树塝)本村农户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内,以双方协商好的价格向杨某甲出售薛某某自留山林里的三株楠木树。此后,在未办理有关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杨某甲雇请被告人先某某携带电锯、电线、抱钩等工具为其砍伐楠木树并制成材;通过魏某某及先某某以每人300元的报酬分别雇请李某甲、沈某某等民工为其搬运楠木;雇请被告人阮某某驾车为其接送先某某及其他民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杨某甲乘坐杨某乙驾驶的轿车到达薛某某自留山林地附近,并为砍伐人员准备了矿泉水及饼干等食品。当日22时许,阮某某驾车分两次将先某某及其他民工先后接送到叙永县江门镇大元村小地名板桥湾处。罗某某、魏某某将先某某等人带至薛某某自留山林地后,先某某将三株楠木伐倒后制成材,魏某某等人将制成短材的楠木搬运出林地。次日凌晨4时许,魏某某等人在搬运楠木时,被当地群众发现。杨某乙驾车搭乘杨某甲逃离现场,魏某某在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砍伐的三株树木系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经叙永县林业局认定,被采伐楠木三个伐桩平均直径分别为36厘米、48.5厘米、42.5厘米。经具有检验资格的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采伐的三株楠木原木材积为2.85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5.09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先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叙永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经二审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与同案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受同案人杨某甲雇请,携带电锯、电线、抱钩等工具,深夜前往林地,将3株楠木伐倒后制成材,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罪犯中,其所起作用虽小于杨某甲,但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受同案人杨某甲雇请,驾车两次运送搬运工人,也未获取报酬,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共3株,立木蓄积达5.098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系自首以及阮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先某某、阮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先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波审判员 任咏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妍杜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