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冯文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道塔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玉,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道塔陵有限公司,孙晶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560号原告冯文玉,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道塔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0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汪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道塔陵有限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孙晶,男,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第二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文玉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大道塔陵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交纳2970元。本院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 劲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智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