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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惠鑫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惠鑫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惠鑫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风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惠鑫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惠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启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4号厂房建安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并约定若设计变更,工程量随之增减,工程量价款增减按现行江苏省决算文件执行。虽然4号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50万元,但是该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双方就4号厂房工程价款问题达成的新的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迳行以该竣工验收报告作为4号厂房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证据不充分。惠鑫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4号厂房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减少部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启航公司认为围墙、传达室系其施工,向惠鑫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惠鑫源公司否认系启航公司施工,鉴于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而围墙、传达室又客观存在,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惠鑫源公司不认可、启航公司未举证为由,对启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事实未查清。由于双方对围墙、传达室的工程价款并无明确约定,如果认定确为启航公司所建,而双方不能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启航公司对于2010年2月9日的5万元、2010年2月10日的10万元及2010年6月9日的397360元,其称虽出具了有关条据,但并未实际领取,而惠鑫源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已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及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方式实际支付,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此亦应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